【友财网外汇资讯】-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对外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该规定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
据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专门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此前司法条件的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长期基本处于休眠状态。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其中关于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的权限、上诉程序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证券法》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中,仅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以及投资者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参加诉讼,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限范围、投资者声明退出的具体流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及一审判决后的上诉程序等也没有明确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表示。
据上海金融法院方面介绍,此次出台的《代表人诉讼规定》共五十条。在立案与权利登记方面,规定明确登记范围审查前置,法院在公告前就案件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权利登记的范围;投资者通过在线身份核验后登录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进行登记;着力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通过数据对接核验确定适格投资者名单,获得相应交易记录等。
在代表人确定方面,规定明确投资者可以先在全体原告名单范围内投票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则进入协商环节,法院可结合前期投票情况等提出代表人候选名单进行差额投票;明确代表人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50%的选定标准;明确法院推荐和指定代表人的条件,确保选任的代表人能够充分、公正的表达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在代表人权限方面,规定明确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即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明确被代表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当事人对代表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可以向法院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明确代表人的费用补偿机制,代表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方面,规定明确要强化专业支持,通过选用专家陪审员、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等,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和裁判效果;明确一审判决的效力和上诉问题,充分保障各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明确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判决生效后,法院可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方面,规定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诉讼的具体操作规范。一是明确立案审查标准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法院立案受理时,依法审查投资者保护机构取得投资者授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确定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二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职责。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承担相关事项的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的身份核验、退出投资者的人数统计等诉讼事务。三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权限。作为代表全体投资者利益的公益机构,其代表人权限应为特别授权。四是明确投资者的退出阶段。考虑到和解、调解涉及重大权利处分,投资者可以在和解、调解阶段“第二次声明退出”,实现诉讼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五是明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上诉程序。是否上诉原则上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张为准,但投资者也可以在上诉期向其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两者不一致的,应保障投资者的上诉或退出权利。
“总的来说,特别代表人诉讼相比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省去了代表人推选、权利授权等环节,避免了代表人意见不一致的协调工作,大大加快了诉讼进程,”林晓镍指出,“并且,投资者能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参加诉讼并获得胜诉收益,维权成本大幅降低,同时由于诉讼总人数的增加,也对违法行为形成了巨大的威慑力。”
此外,在去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还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对于代表人诉讼机制与示范判决机制之间的关系,林晓镍解释称,在司法实践中,两者适用的情况和侧重点存在不同。
他指出,如果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不大,存在选出特别授权的代表人的可能性,普通代表人诉讼无疑比示范判决机制更有效率。但是,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张各异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数过多,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就存在客观障碍。对于这样的情况,通过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以明确共通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在此基础上引导平行案件调解,则是更有为高效的。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可能更主要适用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因此,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可以并存,并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林晓镍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