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的出台源于前联邦德国Herstatt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的倒闭。这是两家著名的国际性银行。它们的倒闭使监管机构在惊愕之余开始全面审视拥有广泛国际业务的银行监管问题。Herstatt银行和富兰克林银行倒闭的第二年,即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极为简单,核心内容就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2、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比如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由此体现“监督必须充分”的监管原则。
巴塞尔协议的实质性进步体现在 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
银行资本的主要作用就是吸收和消化银行损失,使银行免于倒闭危机;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由银行资产结构形成的资产风险所决定,资产风险越大,最低资本额越高;银行的主要资本是银行持股人的股本,构成银行的核心资本;协议签署国银行的最低资本限额为银行风险资产的8%,核心资本不能低于风险资产的4%;国际间的银行业竞争应使银行资本金达到相似的水平。
协议将资本划分为两类:
2004年6月修订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不仅包括原有的8%的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还提出了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的新规定。在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基础上,补充了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的要求。
核心资本比率=核心资本/风险加权资产*100%=核心资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12.5*市场风险+12.5*操作风险)*100%≥4%
(2)总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不得低于8%,即
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信息披露。
2、监察审理程序(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监管者通过监测决定银行内部能否合理运行,并对其提出改进的方案。其中包括如何处理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如何加强跨境交流与合作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向的指引。这样做的目的是鼓励银行开发并使用更好的风险管理技术来检测和管理风险。